工程造价鉴定人出庭
发布时间:2026-03-21 人浏览
工程造价鉴定人出庭
一、鉴定人出庭的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81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鉴定人出庭情形:
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当事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明确异议,可启动鉴定人出庭程序。
2.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若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或鉴定意见存在重大争议需通过当庭质询澄清,也可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
注:两种情形满足其一,鉴定人即应出庭,但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异议的合理性)综合判断“必要性”。
3.鉴定人承诺及鉴定人出庭费用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
第38条:在当事人对鉴定人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情形下,异议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二、鉴定人出庭准备内容
1.按通知时间、地点出庭:法院需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及具体要求(如需准备的材料、质证重点等),鉴定人应按通知要求准时参与庭审。
2.提供必要的鉴定资料:鉴定人可携带与鉴定相关的原始材料(如鉴定记录、计算底稿、核对笔录、勘验笔录等)供法庭核查,或在庭审中说明鉴定过程的关键细节。
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意见亦不例外。鉴定人出庭作证实际是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出庭陈述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表述,在符合鉴定人出庭作证条件时,人民法院负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庭作证。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围绕鉴定意见的产生过程和内容进行陈述。具体而言,包括鉴定人的名称、相关技术职称和资质,鉴定的委托单位、启动原因,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过程,鉴定依据、标准,鉴定意见等。
二是接受询问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均有权询问鉴定人。即鉴定人出庭作证除了要进行陈述之外,还要在对鉴定意见质证的环节,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也可以直接询问鉴定人。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询问的内容应围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问题展开。(1)针对鉴定意见的专业性问题做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方法的选择依据、鉴定材料的采信标准、关键计算过程的合理性、结论的形成逻辑等;(2)配合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通过当庭质询,协助法院判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四、鉴定人拒不出庭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81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依据上述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产生三个方面的后果,一是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鉴定意见将不被采信,不具有证明力;二是赋予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请求返还鉴定费用的权利。三是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第20条,鉴定人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义务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鉴定人行业主管给予处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
五、鉴定人误工费
1.误工费用的性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3项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因此,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误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其负担规则适用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申请人直接支付给鉴定人,鉴定人开具发票和收据。
2.误工费用的承担主体。一是垫付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原则,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用一般由申请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二是最终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规定,若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胜诉,该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若双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则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各方分担比例。
3.注意事项。鉴定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误工费用的具体金额(需附误工证明、收入标准等证据),法院审核后通知鉴定人出庭。
4.费用核实的依据:误工费用的计算通常以鉴定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标准(如日工资×误工天数),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位误工证明等材料;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